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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獎勵: 一、捐輸經費、物資或土地供軍用者,其數額或價值,個人在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團體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者。 二、戰時探知敵人重要情報,能迅速報告,不失時機者。 三、在戰地協助國軍作戰或協辦戰地政務工作,功績卓著者。 四、捕獲或協助捕獲敵方間諜、叛亂犯、或破獲其機關者。 五、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六、協助軍品生產,成績優異者。 七、協助軍事工程,出錢出力,促使工程順利完成者。 八、協助軍事教育工作,或應聘擔任軍事學校課程講授,成績優異,能促進軍事教育之進步者。 九、自動參加軍事災難之營救,有具體事蹟者。 十、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
  2. 前項獎勵,以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褒狀、軍種獎章、獎狀及獎金為限。
  3. 外國人具有第一項各款事蹟者,得比照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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