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 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盡力於軍事,著有勞績,或捐助軍用器材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於軍用者,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獎勵種類如左: 一、陸海空軍通用獎章。 二、陸海空軍褒狀。 三、軍種獎章。 四、優勝獎章。 五、獎狀。 六、記功。 七、獎金。 八、嘉獎。
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如左: 一、陸海空軍獎章。 二、光華獎章。 三、干城獎章。 四、忠貞獎章。 五、莒光獎章。
軍種獎章如左: 一、陸軍: (一)陸光獎章。 (二)金甌獎章。 (三)虎賁獎章。 (四)弼亮獎章。 (五)景風獎章。 (六)寶星獎章。 二、海軍: (一)海光獎章。 (二)海功獎章。 (三)海勳獎章。 (四)海績獎章。 (五)海風獎章。 (六)陸戰獎章。 三、空軍: (一)星序獎章。 (二)鵬舉獎章。 (三)雲龍獎章。 (四)飛虎獎章。 (五)翔豹獎章。 (六)雄鷲獎章。 (七)彤弓獎章。 (八)宣威獎章。 (九)懋績獎章。 (十)楷模獎章。
優勝獎章如左: 一、績學獎章。 二、射擊獎章。 三、操舟獎章。 四、飛行獎章。 五、修護獎章。 六、特技獎章。
記功分小功、大功兩種,積三小功,相當於一大功,積滿三大功時,得改給軍種獎章。
嘉獎以書面為之,積三次嘉獎相當於一小功。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軍褒狀或軍種獎章: 一、奮勇作戰,著有功績者。 二、從事軍事特殊任務,著有成績者。 三、應付非常事變,切合機宜,著有功績者。 四、為達成任務或拯救他人,奮不顧身,因而負傷者。 五、及時察覺叛亂,舉發罪犯,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六、陷敵後自拔來歸,並著有戰績者。 七、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經檢驗合格,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八、其他努力所任職務,成績特優,足資模範者。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不合頒給獎章或褒狀者,得頒給獎狀、獎金,或核予記功嘉獎: 一、達成所負任務,著有功績或勞績,足資矜式者。 二、經評定為各種運動典範者。 三、愛民助民,有具體優良表現,足資矜式者。 四、校閱、檢查、競賽成績特優者。 五、服(務)役成績特優者。 六、在軍事校班受訓結業,成績特優者。 七、致力研究發展,成績特優,經評定合格者。 八、從事軍事工程或軍事業務,節省大量經費者。
各種獎勵命令,應以書面發布或在集會中布達;布達時,受獎者如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代表受獎。
頒給獎章時,應付給執照,同一獎章得依需要,分種、分等,或於再次頒發時,依次以星加綴。
凡在懲罰處分中之官兵合於獎勵之規定者,得呈請抵銷其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銷後如有餘功,再予獎勵。
受獎人員身故後,其已核定尚未頒授之獎章、褒狀、獎狀,得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獎章、執照或褒狀遺失時,得呈請補發;原件查獲時,應即繳銷。
獎章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獎章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獎章者,應一併處分。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