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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獎勵條例

  • 異動日期:96 年 07 月 0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1.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2.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盡力於軍事,著有勞績,或捐助軍用器材物品,及其發明或改良有益於軍用者,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獎勵種類如左: 一、陸海空軍通用獎章。 二、陸海空軍褒狀。 三、軍種獎章。 四、優勝獎章。 五、獎狀。 六、記功。 七、獎金。 八、嘉獎。

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如左: 一、陸海空軍獎章。 二、光華獎章。 三、干城獎章。 四、忠貞獎章。 五、莒光獎章。

軍種獎章如左: 一、陸軍: (一)陸光獎章。 (二)金甌獎章。 (三)虎賁獎章。 (四)弼亮獎章。 (五)景風獎章。 (六)寶星獎章。 二、海軍: (一)海光獎章。 (二)海功獎章。 (三)海勳獎章。 (四)海績獎章。 (五)海風獎章。 (六)陸戰獎章。 三、空軍: (一)星序獎章。 (二)鵬舉獎章。 (三)雲龍獎章。 (四)飛虎獎章。 (五)翔豹獎章。 (六)雄鷲獎章。 (七)彤弓獎章。 (八)宣威獎章。 (九)懋績獎章。 (十)楷模獎章。

優勝獎章如左: 一、績學獎章。 二、射擊獎章。 三、操舟獎章。 四、飛行獎章。 五、修護獎章。 六、特技獎章。

記功分小功、大功兩種,積三小功,相當於一大功,積滿三大功時,得改給軍種獎章。

  1. 獎金種類區分如左: 一、個人獎金。 二、團體獎金。
  2. 前項獎金數額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嘉獎以書面為之,積三次嘉獎相當於一小功。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軍褒狀或軍種獎章: 一、奮勇作戰,著有功績者。 二、從事軍事特殊任務,著有成績者。 三、應付常事變,切合機宜,著有功績者。 四、為達成任務或拯救他人,奮不顧身,因而負傷者。 五、及時察覺叛亂,舉發罪犯,消弭禍患,著有功績者。 六、陷敵後自拔來歸,並著有戰績者。 七、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經檢驗合格,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八、其他努力所任職務,成績特優,足資模範者。

  1.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頒給優勝獎章: 一、研究發明,有助於軍事作戰或軍事建設發展者。 二、參加各種戰鬥技能競賽,成績經評定最優,並達到規定標準者。 三、參加各種後勤技能競賽,成績經評定最優,並達到規定標準者。 四、就讀國內外大學獲得博士學位者或士官獲得國內外大學碩士學位者。 五、著有有關國防軍事著作,經審查優異者。
  2. 軍事機關、團體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蹟之一者,得頒給獎狀。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不合頒給獎章或褒狀者,得頒給獎狀、獎金,或予記功嘉獎: 一、達成所負任務,著有功績或勞績,足資矜式者。 二、經評定為各種運動典範者。 三、愛民助民,有具體優良表現,足資矜式者。 四、校閱、檢查、競賽成績特優者。 五、服(務)役成績特優者。 六、在軍事校班受訓結業,成績特優者。 七、致力研究發展,成績特優,經評定合格者。 八、從事軍事工程或軍事業務,節省大量經費者。

  1.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獎勵: 一、捐輸經費、物資或土地供軍用者,其數額或價值,個人在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團體在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者。 二、戰時探知敵人重要情報,能迅速報告,不失時機者。 三、在戰地協助國軍作戰或協辦戰地政務工作,功績卓著者。 四、捕獲或協助捕獲敵方間諜、叛亂犯、或破獲其機關者。 五、發明或改良新兵器或軍用器材物品,對軍事上確有貢獻者。 六、協助軍品生產,成績優異者。 七、協助軍事工程,出錢出力,促使工程順利完成者。 八、協助軍事教育工作,或應聘擔任軍事學校課程講授,成績優異,能促進軍事教育之進步者。 九、自動參加軍事災難之營救,有具體事蹟者。 十、其他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績優異者。
  2. 前項獎勵,以頒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褒狀、軍種獎章、獎狀及獎金為限。
  3. 外國人具有第一項各款事蹟者,得比照獎勵之。
  1.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及程序規定如下: 一、上將由總統核定;中將以下依其隸屬關係,由各級權責單位分別核定。 二、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獎狀以下,得依其隸屬關係,由下級單位分別核定。
  2.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軍事機關、團體及外國人之獎勵,由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或縣(市)議會轉請國防部核定。

各種獎勵命令,應以書面發布或在集會中布達;布達時,受獎者如因故不能出席,得委託代表受獎。

頒給獎章時,應付給執照,同一獎章得依需要,分種、分等,或於再次頒發時,依次以星加綴。

凡在懲罰處分中之官兵合於獎勵之規定者,得呈請抵銷其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銷後如有餘功,再予獎勵。

受獎人員身故後,其已核定尚未頒授之獎章、褒狀、獎狀,得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

獎章、執照或褒狀遺失時,得呈請補發;原件查獲時,應即繳銷。

獎章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獎章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佩帶他人獎章者,應一併處分。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