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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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法令,指法律、已送立法院備查之命令、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頒定之行政規則。
- 2.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服役機關管理規範,指下列規範,且規範事項與執行勤務有關,經下達下級機關(構)、部隊、學校或所屬現役軍人,並以適當方式使規範對象知悉者: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海洋委員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頒定具規範內部紀律事項之管理規定。 二、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依國軍準則發展作業規定完成及頒定之綱領、要綱、教則、教範及手冊。
- 3.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令,以規範事項與執行勤務有關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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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各級指揮官或主官的懲罰權責,應根據他們現任職務的編階來決定;代理指揮官或主官的權責則應根據他們所代理的職務編階來決定;而被懲罰者的身份則應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的編階為准。然而,對於高階低用,不占編階的人員以及士官、士兵,則以他們現階的編階為准。 根據此條規定,懲罰的權責會根據擔任職務的編階而定。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軍官目前擔任上校職位,那麼他的懲罰權責就會根據上校的編階來決定。同樣地,如果有人代理這位軍官的職務,懲罰權責就會根據代理的職務編階來決定。另外,被懲罰者的身份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的編階為準。然而,如果涉及到高階低用、不占編階的人員,以及士官、士兵,則應以他們目前的實際職務編階為準。 參考資料: -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30001).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所稱名詞
- 法令名詞
- 法律名詞
- 行政規則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
- 適名詞
- 業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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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