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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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條規範勤務上違紀:執勤時違背法令、違反職務命令、怠於監督所屬,及非執勤時濫用軍人身分、服制、勤務權限,皆視為勤務上違紀應受懲罰。
Q · 我下班、休假時做的事,軍方也能用違紀來罰嗎?
會。濫用軍人身分、服制即使非執勤也算勤務上違紀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條第二項,軍人雖非執行勤務,但若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在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仍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而受懲罰。判斷關鍵不是「上班或下班」,而是「有沒有動用軍人這個身分」。純粹未涉身分濫用的私人行為,未必落入本條。
白話解讀
勤務上的違紀,範圍比你想的「執勤時犯錯」寬得多。第5條第一項列了四種: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違反長官在職權範圍內下達的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怠於監督所屬人員、以及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但真正容易讓人措手不及的是第二項:就算你當下不在執勤,只要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制服),或在服役機關內做出其他不當行為,一樣被當成勤務上違紀。意思是,你穿著軍服在外面仗勢、或拿軍人身分去取得好處,法律把這些全拉進來。對你的意義是:軍人的紀律責任不是上下班打卡制,身分本身就是責任的延伸,你以為的「私下行為」可能根本不私下。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條為勤務上違紀行為之認定規範。第一項列舉四款執勤相關違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勤、違反職權內職務命令或管理規範、怠於監督所屬、違反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二項將非執勤狀態下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之不當行為,一併擬制為勤務上違紀,確立軍人紀律責任隨身分延伸之原則。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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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休假時穿便服做的事,軍方也能用違紀來罰嗎?
要看你有沒有動用軍人身分。第5條第二項處罰的是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在服役機關內的不當行為。純粹的私人生活若未涉及這些,未必構成本條違紀;但只要抬出軍人身分、穿軍服去取得不當好處或仗勢,即使非執勤也會被拉進來。內行人提示:判斷關鍵不在上班或下班,而在有沒有用到軍人這個身分。
Q2長官叫我做的事,出了問題為什麼是我違紀?
第5條第一項第二款要求服從的是長官在職權範圍內下達的命令。如果命令本身逾越法令,或你執行時違背法令,責任不會因為是長官叫你做就全部轉移。服從義務有界線,不是擋箭牌。內行人提示:對於明顯違法的命令,留存當時命令內容與你的表達紀錄,是日後釐清責任歸屬最重要的證據。
Q3我是幹部,底下的人闖禍,怎麼會算到我頭上?
第5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就是一種違紀。帶人的人有督導義務,該管不管、該查不查,本身就構成不作為違紀,不必你親自下海做錯事。內行人提示:平時就保留督導作為紀錄(點名、檢查、要求回報),這是證明已盡監督義務、阻擋怠於監督指控最有力的材料。
Q4勤務上違紀是什麼?
軍人執勤中違背法令、違反職務命令、怠於監督所屬,或非執勤濫用軍人身分、服制、勤務權限的擬制違紀行為。
Q5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條第二項在規範什麼?
把非執勤狀態下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在服役機關內的不當行為,擬制為勤務上違紀要受懲罰。
Q6什麼叫怠於監督所屬?
帶兵幹部對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應盡督導義務而不作為,該管不管、該查不查即構成不作為違紀。
Q7勤務上違紀和違法犯罪差在哪?
勤務上違紀是行政懲罰(撤職、記過、罰款等),犯罪是刑事追訴;同一行為可能同時觸發違紀與刑責。
Q8被指控勤務上違紀怎麼答辯?
先定位被指控的款項,第二項案件主張未濫用身分屬私領域,命令類案件檢視命令是否合法且在職權內。
Q9幹部怎麼證明自己沒有怠於監督?
提出平時督導作為紀錄:點名、檢查、要求回報等,證明已踐行督導義務。
Q10勤務上違紀有哪些懲罰?
依第18條分人事懲罰(撤職、降階、記過、申誡)與財產懲罰(罰薪、罰款等),依身分與情節裁量。
Q11對懲罰處分不服怎麼救濟?
影響身分或重大權益之懲罰處分,可循行政救濟途徑爭訟,具體以現行解釋及程序規定為準。
Q12第5條勤務上違紀 vs 第6條勤務外違紀差在哪?
第5條規範執勤違紀加非執勤濫用身分擬制,第6條規範非執勤的故意觸犯刑法等列舉行為,構成要件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tem_a_label | item_a | item_b_label | item_b |
|---|---|---|---|---|
| 適用狀態 | 第5條 勤務上違紀 | 執勤中違紀,或非執勤但濫用軍人身分/服制/勤務權限 | 第6條 勤務外違紀 | 非執行勤務而有故意觸犯刑法等列舉行為 |
| 核心判準 | 第5條 勤務上違紀 | 是否動用軍人身分或違反勤務相關法令命令 | 第6條 勤務外違紀 | 行為本身是否觸犯刑法或破壞軍譽之列舉情形 |
| 擬制條款 | 第5條 勤務上違紀 | 第二項將非執勤濫用身分擬制為勤務上違紀 | 第6條 勤務外違紀 | 直接規範勤務外行為,無身分擬制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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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狀態
- 第5條 勤務上違紀
- 核心判準
- 第5條 勤務上違紀
- 擬制條款
- 第5條 勤務上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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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狀態
- 執勤中違紀,或非執勤但濫用軍人身分/服制/勤務權限
- 核心判準
- 是否動用軍人身分或違反勤務相關法令命令
- 擬制條款
- 第二項將非執勤濫用身分擬制為勤務上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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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狀態
- 第6條 勤務外違紀
- 核心判準
- 第6條 勤務外違紀
- 擬制條款
- 第6條 勤務外違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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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狀態
- 非執行勤務而有故意觸犯刑法等列舉行為
- 核心判準
- 行為本身是否觸犯刑法或破壞軍譽之列舉情形
- 擬制條款
- 直接規範勤務外行為,無身分擬制設計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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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190927 制定)
在懲罰期內,遇有疾病經醫證明或因災亂事變時,准予醫治、防救、遷徙,停止懲罰之執行。但其停止日數,除因公致疾外,不算入懲罰期內。
(0240215 全文修正)
在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外,遺失所保管之口令、信號、識別旗、陸海空軍聯絡符號、密碼本、無線電呼號、無線電用各種代名詞等情輕者,依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0411125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軍人有犯前條之一者,視共情節之輕重,依第三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0560623 全文修正)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1040421 全文修正)
違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懲度。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規定違失行為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違失行為者,因欠缺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於第二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懲度;惟如行為人係因故意或過失,招致行為能力顯著減低(酒駕、酗酒、吸毒等)者,於第三項規定均不適用不罰或減輕懲度之規定,以免發生缺漏。 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通常已達免役基準,但因驗退鑑定程序需時,為因應可能之類案,爰有增訂本條之必要,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至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應由懲罰評議會或權責長官審酌其就醫紀錄等決定之。
(1130715 全文修正)
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勤務上違紀行為,應受懲罰: 一、違背或逾越法令執行勤務。 二、違反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下達之職務命令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三、怠於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 四、其他違紀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軍人雖非執行勤務,而有濫用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內為其他不當行為者,視為勤務上違紀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應依行為態樣為不同規範,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將原條文所列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區分為「勤務上」及「勤務外」二種類型,並分別於本條及第六條規範。 三、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刪除「現役」文字,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一、本條刪除。二、鑒於兵役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法律,已有關於現役軍人定義之規範,且得依本法懲罰之對象,亦包括依法離退之非現役軍人,本條無規範現役軍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軍人勤務上之違紀行為,泛指軍人違反因軍人身分所衍生之勤務義務(如執行軍事任務、演習訓練、執行長官交派之業務或應遵守服役機關管理規範等),爰整併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分三款規範。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軍人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應遵守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規範,或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所下達之職務命令、服役機關訂頒之管理規範等。 (四)第三款定明軍人疏於監督所屬人員(不限於軍人)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反之,軍人不因所屬人員勤務外之違紀行為而受懲罰。 (五)考量立法技術上難以明列所有勤務上違紀行為及應恪遵之事項,爰將原條文第十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係考量軍人利用權勢發生不當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服役機關內部和諧性,爰予懲罰。惟軍人如有濫用其勤務權限與他人借貸,得依修正條文第二項予以懲罰;未濫用勤務權限但有失其軍人身分者,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適切懲罰,本款尚無單獨列為違紀行為類型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如有濫用其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處所內所為之不當行止(例如在營休假期間酗酒,並與勸導之幹部發生言語衝突等),因與服役機關紀律之維繫,仍有緊密關聯性,難以切割,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行為視為勤務上行為予以懲罰。至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仍應審酌該行為對服役機關內部紀律之影響程度,再予以適切之懲罰,併予敘明。
- 逾名詞
- 法令名詞
- 職務命令名詞
- 非名詞
在懲罰期內,遇有疾病經醫證明或因災亂事變時,准予醫治、防救、遷徙,停止懲罰之執行。但其停止日數,除因公致疾外,不算入懲罰期內。
在警戒地域或接戰地域外,遺失所保管之口令、信號、識別旗、陸海空軍聯絡符號、密碼本、無線電呼號、無線電用各種代名詞等情輕者,依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陸海空軍軍人有犯前條之一者,視共情節之輕重,依第三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 一、撤職。 二、記過。 三、罰薪。 四、檢束。 五、申誡。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規定違失行為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違失行為者,因欠缺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於第二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懲度;惟如行為人係因故意或過失,招致行為能力顯著減低(酒駕、酗酒、吸毒等)者,於第三項規定均不適用不罰或減輕懲度之規定,以免發生缺漏。 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通常已達免役基準,但因驗退鑑定程序需時,為因應可能之類案,爰有增訂本條之必要,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至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應由懲罰評議會或權責長官審酌其就醫紀錄等決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應依行為態樣為不同規範,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將原條文所列軍人應受懲罰之行為,區分為「勤務上」及「勤務外」二種類型,並分別於本條及第六條規範。 三、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刪除「現役」文字,並將「違失行為」修正為「違紀行為」,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一及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二。(刪除原條文第二條說明:一、本條刪除。二、鑒於兵役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法律,已有關於現役軍人定義之規範,且得依本法懲罰之對象,亦包括依法離退之非現役軍人,本條無規範現役軍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軍人勤務上之違紀行為,泛指軍人違反因軍人身分所衍生之勤務義務(如執行軍事任務、演習訓練、執行長官交派之業務或應遵守服役機關管理規範等),爰整併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分三款規範。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軍人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應遵守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規範,或權責長官於職權範圍內所下達之職務命令、服役機關訂頒之管理規範等。 (四)第三款定明軍人疏於監督所屬人員(不限於軍人)執行勤務或服役機關管理規範,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反之,軍人不因所屬人員勤務外之違紀行為而受懲罰。 (五)考量立法技術上難以明列所有勤務上違紀行為及應恪遵之事項,爰將原條文第十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款「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係考量軍人利用權勢發生不當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服役機關內部和諧性,爰予懲罰。惟軍人如有濫用其勤務權限與他人借貸,得依修正條文第二項予以懲罰;未濫用勤務權限但有失其軍人身分者,亦得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適切懲罰,本款尚無單獨列為違紀行為類型之必要,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軍人於執行勤務以外期間,如有濫用其軍人身分、勤務權限、服制,或於服役機關處所內所為之不當行止(例如在營休假期間酗酒,並與勸導之幹部發生言語衝突等),因與服役機關紀律之維繫,仍有緊密關聯性,難以切割,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行為視為勤務上行為予以懲罰。至權責長官於核定懲罰時,仍應審酌該行為對服役機關內部紀律之影響程度,再予以適切之懲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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