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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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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 二、服役機關: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三、權責長官:指對軍人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 四、權責機關:指權責長官所隸屬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五、法律人員:指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並依法任用者。 六、重大懲罰:指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受懲罰人二個月本俸(薪額)之財產懲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4條界定重大懲罰: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兩個月本俸之財產懲罰,是程序保障分流門檻。

Q · 軍人被記大過算重大懲罰嗎?

算,記大過依第4條第六款明列為重大懲罰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4條第六款,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受懲罰人二個月本俸之財產懲罰,都屬於重大懲罰。被歸入重大懲罰,後續的加強程序保障(如彈劾、懲戒法院審理、法律專業人員參與)才會啟動;不算重大懲罰則走較簡易的內部程序,兩者的權利保障層級完全不同。

白話解讀

這條表面上是一串名詞解釋,真正的引爆點藏在第六款:什麼叫「重大懲罰」。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是超過你兩個月本俸(薪額)的財產懲罰,都算重大懲罰。為什麼這個定義對你這麼重要?因為一旦你受的處分被歸到「重大懲罰」這一類,後面整套加強的程序保障就會啟動,連結到彈劾、懲戒法院審理這些重量級機制。它是一道分水嶺,決定你拿到的是內部簡易處理,還是完整的司法程序。其他幾款把違紀行為、服役機關、權責長官、權責機關、法律專業人員一一定義,看似枯燥,卻是判斷「誰有權罰你」「罰得對不對」的基礎座標,整部法的計算都從這裡的座標開始。

法律定性

重大懲罰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4條第六款所定之分類門檻,指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受懲罰人二個月本俸(薪額)之財產懲罰。受懲罰一旦落入此類,即啟動全套加強程序保障,是判斷軍中懲罰嚴重程度與程序軌道的關鍵座標。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怎麼知道我受的處分算不算「重大」?差別在哪?

對照第4條第六款: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超過受懲罰人兩個月本俸(薪額)的財產懲罰,都是重大懲罰。算重大,就會牽動彈劾、懲戒法院審理等加強程序;不算,走的是較簡易的內部程序。內行人提示:財產懲罰要特別算清楚是否超過兩個月本俸,這條界線一跨過,整個程序層級就升級,差一塊錢都可能是兩種命運(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2是不是營區裡官比我大的人都能處罰我?

不是。第4條第三款把「權責長官」定義為對你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沒有這層權限的人,即使位階比你高,作成的懲罰在程序上也有瑕疵。內行人提示:收到處分時先確認作成者是不是你的權責長官、有沒有逾越權限,這是很多人忽略卻很有效的程序抗辯點。

Q3重大懲罰會啟動什麼樣的加強程序?

落入重大懲罰後,會連結到彈劾、懲戒法院審理,並由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的法律專業人員參與把關,與一般內部處分相比,答辯與審理機會更完整。內行人提示:當處分逼近重大懲罰界線時,主張它已達重大懲罰標準、要求啟動相應程序保障,可能爭取到更完整的審理空間。

Q4重大懲罰是什麼?

依第4條第六款,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兩個月本俸之財產懲罰,都是重大懲罰,是程序保障分流的門檻。

Q5違紀行為的定義是什麼?

依第4條第一款,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是後續所有懲罰判斷的起點。

Q6權責長官指誰?

依第4條第三款,指對軍人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沒有這層權限者作成的處分在程序上有瑕疵。

Q7重大懲罰和一般懲罰差在哪?

重大懲罰啟動彈劾、懲戒法院審理、法律專業人員參與等加強保障;一般懲罰走較簡易的內部程序。

Q8怎麼判斷我的處分算不算重大懲罰?

對照第六款六種類型,財產懲罰再算是否逾兩個月本俸。屬其一即為重大懲罰,啟動加強程序。

Q9財產懲罰是否逾兩個月本俸怎麼算?

用每月本俸(薪額)× 2 當門檻,財產懲罰金額超過此數即屬重大懲罰,差一塊錢就是兩種程序。

Q10怎麼確認下令的人有沒有權限罰我?

用第三款檢驗:作成處分者必須對你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越權處分是有力的程序攻擊點。

Q11處分接近重大懲罰界線時該怎麼主張?

可主張已達重大懲罰標準、要求啟動相應程序保障,爭取更完整的答辯與審理機會。

Q12記大過 vs 記過差在哪?

記大過依第六款屬重大懲罰、啟動加強程序;記過(非大過)原則上不屬重大懲罰,程序層級較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重大懲罰非重大懲罰
程序軌道啟動加強程序:可連結彈劾、懲戒法院審理適用較簡易的內部懲罰程序
法律專業人員參與由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者參與把關原則由內部承辦處理
認定標準(財產懲罰)逾受懲罰人兩個月本俸(薪額)未逾兩個月本俸
對軍職權益影響撤職、降階等可能牽動年資、退除給與影響相對有限

重大懲罰

程序軌道
啟動加強程序:可連結彈劾、懲戒法院審理
法律專業人員參與
由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者參與把關
認定標準(財產懲罰)
逾受懲罰人兩個月本俸(薪額)
對軍職權益影響
撤職、降階等可能牽動年資、退除給與

非重大懲罰

程序軌道
適用較簡易的內部懲罰程序
法律專業人員參與
原則由內部承辦處理
認定標準(財產懲罰)
未逾兩個月本俸
對軍職權益影響
影響相對有限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自衛隊法(自衛隊員の懲戒処分制度)
韓國군인사법(군 징계 제도)
中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德國Wehrdisziplinarordnung (WDO)
法國Code de la défense(régime disciplinaire militaire)
美國Uniform Code of Military Justice (UCMJ), 10 U.S.C. § 815(Art. 15, non-judicial punish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190927 制定)

在懲罰期內適屆現役退伍及召集解除者,俟懲罰期滿,方准離營艦。如期內續有犯行,俟加罰完竣,方准離營艦。

(0240215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軍人有犯前條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之輕重,依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0411125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軍人應受懲罰之犯行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諉過邀功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者。   六、薦舉不當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致傷者。   八、對於所屬管束無方訓導失當者。   九、玩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較輕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置收藏搬運或支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及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清潔整齊規定者。   二十二、其他有敗壞軍紀風紀之行為者。

(0560623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1040421 全文修正)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三、依法令之行為。   四、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違失行為不罰情形之重要事項,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   三、第二項規定防衛行為或避難行為過當者,仍得視其情節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至於是否減輕懲度或免除懲罰,係由權責長官視違失行為態樣、情節、對軍紀影響等因素,審酌裁量決定。   四、第三項規定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者,不得主張自己避難行為而阻卻懲罰。

(1130715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   二、服役機關:指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或執行勤務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三、權責長官:指對軍人有指揮監督或實施懲罰權限者。   四、權責機關:指權責長官所隸屬之機關(構)、部隊、學校或行政法人。   五、法律專業人員:指具軍法官或國防法務官資格,並依法任用者。   六、重大懲罰:指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受懲罰人二個月本俸(薪額)之財產懲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定明違紀行為指軍人服現役期間有修正條文第五條或第六條違反服役機關紀律規範之行為。至軍人入伍服役前或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之行為,不在本法懲罰範圍內。   三、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之編制單位與其實際執行勤務單位未必相同(如受訓或支援其他軍事或非軍事單位)。另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國家安全局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等機關或行政法人亦有軍職人員之編制,爰於第二款定明服役機關之定義。   四、本法以軍階劃分懲罰權責,將較重大之懲罰保留由總統或高階長官決定,例如上將之懲罰,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係由總統核定,以致違紀行為人之服役機關未必能對所屬(編制內)軍人有全權之懲罰權責,爰於第三款定明權責長官之定義。至其權責劃分,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授權國防部定之。   五、權責長官為有權核定違紀行為人懲罰之自然人,至懲罰處分之作成則須以機關名義為之,爰於第四款定明權責機關定義,以資明確。   六、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定明違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責任時,檢察官得指揮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偵查之,因具高度法律專業性,辦理相關業務人員應通過國家考試及格並取得任用資格者,方能確保偵查之正當性,爰於第五款定明法律專業人員以具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軍法官資格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國防法務官為限。   七、考量違紀行為人受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受懲罰人二個月以上本俸(薪額)之財產懲罰,對其權利干預程度較重大,有關懲罰事由、要件及程序,應從嚴規範,以符比例原則,並兼顧行政資源之分配,爰於第六款定明重大懲罰之定義。

  • 期間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法律名詞
  • 名詞
  • 國防法法規
  • 撤職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0190927 制定)

在懲罰期內適屆現役退伍及召集解除者,俟懲罰期滿,方准離營艦。如期內續有犯行,俟加罰完竣,方准離營艦。

(0240215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軍人有犯前條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之輕重,依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處罰。

(0411125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軍人應受懲罰之犯行如左:   一、冒犯長官或肆意詆毀者。   二、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   三、性情粗暴態度傲慢不遵約束者。   四、諉過邀功或匿名中傷者。   五、擅用民力或民物者。   六、薦舉不當未履行保證責任者。   七、毆人而未致傷者。   八、對於所屬管束無方訓導失當者。   九、玩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者。   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二、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節較輕者。   十三、保管公物因疏忽致有損失者。   十四、購置收藏搬運或支給公物有誤者。   十五、操縱機械不慎因而失事情節輕微者。   十六、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七、不守規定秩序及時間者。   十八、違背信約者。   十九、說謊欺騙者。   二十、請假逾限者。   二十一、違反清潔整齊規定者。   二十二、其他有敗壞軍紀風紀之行為者。

(0560623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懲罰,分軍官懲罰、士官懲罰及士兵懲罰。

(10404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違失行為不罰情形之重要事項,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   三、第二項規定防衛行為或避難行為過當者,仍得視其情節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至於是否減輕懲度或免除懲罰,係由權責長官視違失行為態樣、情節、對軍紀影響等因素,審酌裁量決定。   四、第三項規定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者,不得主張自己避難行為而阻卻懲罰。

(11307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定明違紀行為指軍人服現役期間有修正條文第五條或第六條違反服役機關紀律規範之行為。至軍人入伍服役前或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之行為,不在本法懲罰範圍內。   三、軍人服現役時所隸屬之編制單位與其實際執行勤務單位未必相同(如受訓或支援其他軍事或非軍事單位)。另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教育部、海洋委員會、國家安全局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等機關或行政法人亦有軍職人員之編制,爰於第二款定明服役機關之定義。   四、本法以軍階劃分懲罰權責,將較重大之懲罰保留由總統或高階長官決定,例如上將之懲罰,依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係由總統核定,以致違紀行為人之服役機關未必能對所屬(編制內)軍人有全權之懲罰權責,爰於第三款定明權責長官之定義。至其權責劃分,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授權國防部定之。   五、權責長官為有權核定違紀行為人懲罰之自然人,至懲罰處分之作成則須以機關名義為之,爰於第四款定明權責機關定義,以資明確。   六、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定明違紀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責任時,檢察官得指揮法律專業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偵查之,因具高度法律專業性,辦理相關業務人員應通過國家考試及格並取得任用資格者,方能確保偵查之正當性,爰於第五款定明法律專業人員以具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軍法官資格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國防法務官為限。   七、考量違紀行為人受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大過、悔過或逾受懲罰人二個月以上本俸(薪額)之財產懲罰,對其權利干預程度較重大,有關懲罰事由、要件及程序,應從嚴規範,以符比例原則,並兼顧行政資源之分配,爰於第六款定明重大懲罰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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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4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違紀行為:指軍人於服現役期間,違反勤務上或勤務外紀律規範之行為。 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