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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陸海空軍懲罰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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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軍人彈劾,不受懲戒
  2. 2.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軍人之違失行為,不用之。
  3. 3.懲戒法院審理第一項事件,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規定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重大懲戒事件由獨立的懲戒法院審理,並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的適用。

Q · 軍人被重大懲戒,是長官說了算還是要上法院?

重大懲戒由獨立的懲戒法院審理,不是長官一人拍板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最重的懲戒事件由懲戒法院審理。懲戒法院隸屬司法院、獨立於軍事指揮體系,當事人可委任律師、提出答辯與證據。同條第二項並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對軍人違失行為的適用,使軍人懲戒的種類與懲戒權行使期間,回歸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計算。

白話解讀

軍人和一般公務員在懲戒這件事上,走的是不同的門。第3條第一項給了軍人一道保護:非經彈劾,不受懲戒,意思是最重的懲戒不能由長官一句話拍板,必須先經過正式的彈劾程序。第三項更關鍵:這類懲戒事件改由懲戒法院(過去叫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那個獨立司法機關)來審理,懲戒種類和懲戒權行使期間都依本法的人事懲罰、財產懲罰規定走。第二項則把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排除,讓軍人懲戒有自己的軌道。對你的意義是:面對撤職、降階這類重懲,你面對的不再只是上級長官的好惡,而是一個獨立的法院,你有在法庭上陳述、答辯的機會。

法律定性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為軍人懲戒的程序保障規範:第一項確立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第二項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對軍人違失行為的適用,第三項明定重大懲戒事件由懲戒法院審理,懲戒種類與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軍人被懲戒,真的會上法院嗎?還是軍中自己關起門處理?

重大懲戒事件依第3條第三項是由懲戒法院審理的,這是隸屬司法院、獨立於軍事指揮體系的法院,不是軍方內部單位。也就是說,最重的那類懲戒,你有機會在獨立法院前答辯。內行人提示:這正是為什麼面臨重大懲戒時,找對律師、把戰場拉到懲戒法院如此重要,內部申訴和法院審理是兩個量級的程序保障。

Q2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被排除,這對軍人是好事還壞事?

這是讓軍人懲戒走自己軌道的設計。第24條不適用後,軍人的懲戒種類、懲戒權行使期間都回到本法計算,不直接套用一般公務員的規則。好壞要看個案,重點是你和承辦機關引用的依據必須正確,引錯法條會讓主張失效。內行人提示:在時效爭點上,先確認該用本法哪一條計算期間,這常是被忽略卻能決定勝負的細節(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Q3「非經彈劾,不受懲戒」這句話,對普通士兵也適用嗎?

第一項講的是重大懲戒須經彈劾程序這道門檻,保護的是軍人不被恣意施以最重的懲戒。日常較輕的違紀懲罰走的是另一套權責長官的程序,不是每件事都要彈劾。內行人提示:判斷你的案子走哪條程序,先看處分種類是不是落在第4條第六款的「重大懲罰」,那是程序輕重的分水嶺。

Q4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是什麼?

規範軍人懲戒的程序保障:非經彈劾不受懲戒、重大懲戒由懲戒法院審理、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適用。

Q5「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是什麼意思?

指最重的懲戒不能由長官逕行決定,須先踐行彈劾等法定程序,是重懲的前置門檻。

Q6懲戒法院是什麼機關?

隸屬司法院、獨立於軍事指揮體系的司法機關,前身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重大懲戒事件。

Q7軍人懲戒和軍事審判差在哪?

懲戒處理違紀的懲戒事件、由懲戒法院審理;軍事審判處理犯罪、另有體系,性質與程序不同。

Q8被啟動軍人重大懲戒該怎麼辦?

先確認案件是否應由懲戒法院審理 → 委任熟悉軍懲的律師 → 準備答辯狀與證據 → 檢視程序合法性。

Q9軍人懲戒怎麼委任律師答辯?

案件進入懲戒法院後屬獨立司法審理,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審理期日前備齊書狀與證據。

Q10懲戒權行使期間怎麼算?

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計算,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逾期可主張不應受理(以現行法為準)。

Q11怎麼判斷案件要不要進懲戒法院?

對照本法第4條重大懲罰定義,看處分種類是否落在重大懲戒範圍,那是程序輕重的分水嶺。

Q12軍人懲戒 vs 一般公務員懲戒差在哪?

軍人懲戒依本法且排除公懲法第24條、有彈劾前置門檻;一般公務員懲戒全套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軍人懲戒(本條)一般公務員懲戒
依據法律陸海空軍懲罰法(排除公懲法§24)公務員懲戒法(含§24)
重懲前置門檻非經彈劾不受懲戒依公懲法移送程序
審理機關懲戒法院(重大事件)懲戒法院
懲戒種類/期間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軍人懲戒(本條)

依據法律
陸海空軍懲罰法(排除公懲法§24)
重懲前置門檻
非經彈劾不受懲戒
審理機關
懲戒法院(重大事件)
懲戒種類/期間
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

一般公務員懲戒

依據法律
公務員懲戒法(含§24)
重懲前置門檻
依公懲法移送程序
審理機關
懲戒法院
懲戒種類/期間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德國Wehrdisziplinarordnung (WDO):聯邦國防軍懲戒由獨立的軍事懲戒法院(Truppendienstgericht)審理,與本條軍人重大懲戒司法化精神相近(制度層級對照,非逐條對應)
法國Code de la défense/軍事懲戒制度:軍人懲戒以行政懲戒為主、得循行政法院救濟(制度層級對照,非逐條對應)
美國Uniform Code of Military Justice (UCMJ, 10 U.S.C. §§801–946):軍人重大違失經軍事法庭(court-martial)審理(制度層級對照,非逐條對應)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7

(0190927 制定)

在甲處有犯本法,轉調乙處後,始行發覺者,應由甲處長官知照乙處長官處罰。如犯行發覺於轉調時已受懲罰之宣告者,應俟執行完畢後,再行遣發。其未受懲罰之宣告者,應由甲處長官知照乙處長官處罰。

(0240215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軍人,應受懲罰之犯行如左:   一、喪失軍譽,不守軍人本分者。   二、性情暴戾,不遵約束者。   三、言行不檢,有失軍人儀態者。   四、陽奉陰違,或故示立異者。   五、觸犯長官,或肆意批評長官過失者。   六、假公濟私,損人利己者。   七、放棄職責,廢弛公務,或假托事故圖免勤務者。   八、私結團體,排除異己者。   九、諉過邀功,或匿名中傷者。   十、藉端要挾,不守法紀者。   十一、毆人而未致傷者。   十二、奉召遺命令,無故遲延者。   十三、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四、懈怠職務,不知振作者。   十五、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六、保管公物因疏忽而致有損失者。   十七、擅遣人民供役使者。   十八、購置、收藏、搬運或支給公物有誤者。   十九、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輕者。   二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廿一、對於所屬管束無方,訓導失當者。   廿二、不守規定秩序及時間者。   廿三、違反清潔整齊者。   廿四、考績不及格者。   廿五、請假逾限者。   廿六、其他有敗壞軍紀、風紀之行為者。

(0411125 全文修正)

懲罰種類如左:   軍官之懲罰:   一、撤職。   二、停職。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檢束。   六、申誡。   士兵之懲罰:   一、降級。   二、禁閉。   三、勞役。   四、禁足。   五、罰站。   六、申誡。

(0560623 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   二、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三、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官及士兵。   四、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官長、士官及士兵或隊員。   五、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097123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本法本屬軍事行政權範疇,其性質同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懲處,本條文中所列「不涉及刑事範圍者」,反致刑事、行政責任混淆,且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已就涉嫌犯罪者之處理方式定有明文,爰予刪除。

(1040421 全文修正)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本法所定懲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懲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有關違失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之重要事項,參照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   三、依國防法第十五條規定,恪遵軍中法令,為軍人法定義務之一,第二項爰參照行政罰法第八條之立法體例,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規避責任,惟得依其情節減輕懲度。

(1130715 全文修正)

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軍人之違失行為,不適用之。   懲戒法院審理第一項事件,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已闡明軍人除經監察院彈劾成立者外,其懲罰應依本法行之,爰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軍人移付司法懲戒之要件,於第一項明文規範。   三、又軍人之懲戒及懲罰在我國憲政體制上,雖係分別由司法及行政機關發動,屬不同制度,但對受懲戒(罰)人而言,仍不免有因同一行為受國家雙重究責之程序上不利益,從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末段指出「有關機關宜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令,適切區別懲戒與懲處事由;或就同時該當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事由之情形,明定此二程序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用人機關恣意選擇程序及受懲處公務員之雙重程序負擔」。準此,軍人之違紀行為縱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違失行為,仍應僅限於監察院彈劾成立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時,始受司法懲戒,機關首長無庸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主動將所屬軍人移送監察院或懲戒法院,以避免造成軍人就同一事件之雙重程序負擔,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種類,原係針對文職公務員所為之設計,惟軍人人事制度與文職公務員不盡相同,為使懲戒判決能與國軍人事法令相互結合,以利執行懲戒判決,爰於第三項定明懲戒法院審理軍人懲戒事件時,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等實體事項,應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作成懲戒判決。   五、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紀律懲罰(即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著重於懲罰之即時性,懲戒法院如於軍人違失行為後數日始作成上述懲戒種類之判決,除無懲戒實益外,如被懲戒人已離退,亦難以執行,故紀律懲罰不在懲戒法院得適用之懲戒種類範圍內,併予敘明。

(0190927 制定)

在甲處有犯本法,轉調乙處後,始行發覺者,應由甲處長官知照乙處長官處罰。如犯行發覺於轉調時已受懲罰之宣告者,應俟執行完畢後,再行遣發。其未受懲罰之宣告者,應由甲處長官知照乙處長官處罰。

(0240215 全文修正)

陸海空軍軍人,應受懲罰之犯行如左:   一、喪失軍譽,不守軍人本分者。   二、性情暴戾,不遵約束者。   三、言行不檢,有失軍人儀態者。   四、陽奉陰違,或故示立異者。   五、觸犯長官,或肆意批評長官過失者。   六、假公濟私,損人利己者。   七、放棄職責,廢弛公務,或假托事故圖免勤務者。   八、私結團體,排除異己者。   九、諉過邀功,或匿名中傷者。   十、藉端要挾,不守法紀者。   十一、毆人而未致傷者。   十二、奉召遺命令,無故遲延者。   十三、干預外事,跡近招搖者。   十四、懈怠職務,不知振作者。   十五、侵越權限,或處理失當者。   十六、保管公物因疏忽而致有損失者。   十七、擅遣人民供役使者。   十八、購置、收藏、搬運或支給公物有誤者。   十九、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輕者。   二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   廿一、對於所屬管束無方,訓導失當者。   廿二、不守規定秩序及時間者。   廿三、違反清潔整齊者。   廿四、考績不及格者。   廿五、請假逾限者。   廿六、其他有敗壞軍紀、風紀之行為者。

(0411125 全文修正)

懲罰種類如左:   軍官之懲罰:   一、撤職。   二、停職。   三、記過。   四、罰薪。   五、檢束。   六、申誡。   士兵之懲罰:   一、降級。   二、禁閉。   三、勞役。   四、禁足。   五、罰站。   六、申誡。

(0560623 全文修正)

左列各款人員,視同現役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   二、戰時國民兵被召輔助戰時勤務或參加作戰者。   三、戰時擔任警備地方之保安部隊官長、士官及士兵。   四、戰時參加戰鬥序列之地方民眾自衛團隊,及其他特種部隊之官長、士官及士兵或隊員。   五、應召期間之後備軍人。

(0971230 刪除)

本法本屬軍事行政權範疇,其性質同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懲處,本條文中所列「不涉及刑事範圍者」,反致刑事、行政責任混淆,且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已就涉嫌犯罪者之處理方式定有明文,爰予刪除。

(104042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有關違失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之重要事項,參照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提升至法律位階。   三、依國防法第十五條規定,恪遵軍中法令,為軍人法定義務之一,第二項爰參照行政罰法第八條之立法體例,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因不知法令而規避責任,惟得依其情節減輕懲度。

(113071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已闡明軍人除經監察院彈劾成立者外,其懲罰應依本法行之,爰將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關軍人移付司法懲戒之要件,於第一項明文規範。   三、又軍人之懲戒及懲罰在我國憲政體制上,雖係分別由司法及行政機關發動,屬不同制度,但對受懲戒(罰)人而言,仍不免有因同一行為受國家雙重究責之程序上不利益,從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末段指出「有關機關宜適時檢討修正相關法令,適切區別懲戒與懲處事由;或就同時該當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事由之情形,明定此二程序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用人機關恣意選擇程序及受懲處公務員之雙重程序負擔」。準此,軍人之違紀行為縱屬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違失行為,仍應僅限於監察院彈劾成立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時,始受司法懲戒,機關首長無庸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主動將所屬軍人移送監察院或懲戒法院,以避免造成軍人就同一事件之雙重程序負擔,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種類,原係針對文職公務員所為之設計,惟軍人人事制度與文職公務員不盡相同,為使懲戒判決能與國軍人事法令相互結合,以利執行懲戒判決,爰於第三項定明懲戒法院審理軍人懲戒事件時,其懲戒種類及懲戒權行使期間等實體事項,應依本法人事懲罰及財產懲罰規定(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作成懲戒判決。   五、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紀律懲罰(即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著重於懲罰之即時性,懲戒法院如於軍人違失行為後數日始作成上述懲戒種類之判決,除無懲戒實益外,如被懲戒人已離退,亦難以執行,故紀律懲罰不在懲戒法院得適用之懲戒種類範圍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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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3 條規定:「軍人非經彈劾,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軍人之違失行為,不適用之。懲戒法院審理第一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