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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降階懲罰處分者,其實職年資自懲罰處分生效之日重新起算。
  2. 違紀行為人之服役年資已降階後該階法定最大服役年限者,權責長官不得為降階之懲罰。
  3. 權責機關對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為降階懲罰處分,應副知退除給與審定機關重新審定及戶籍所在地後備指揮部辦理階級更正作;其退除給與應減發者,自懲罰處分生效之日起,由退除給與支給機關依重新審定後之數額發給受懲罰人;如有溢領者,退除給與支給機關應限期命其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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