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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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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之情形時,應由具核定受懲罰人撤職廢止起役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權責機關應於累滿記大過三次之最後一次懲罰處分發布次日,發布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處分,並以累滿記大過三次之最後一次懲罰處分發布之次日,為撤職或廢止起役生效日。
  2. 2.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撤職或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之處分者,權責長官得不召開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懲罰諮詢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如果因程序上的瑕疵而經過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並且需要重新做出合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所涉及的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次做出相同內容的懲罰處分,該再次發布的懲罰處分,在原處分生效起始時起便生效。 這個條文確立了在補救程序被撤銷原處分並需要重新做出合法處分時,對於同一違失行為事實的再次懲罰處分所具有的效力。由於參考資料未提供對於該條的具體範例,因此無法提供相關案例來支持這個條文的解釋與適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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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之情形時,應由具核定受懲罰人撤職或廢止起役懲罰之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