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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之情形時,應由具核定受懲罰人撤職廢止起役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權責機關應於累滿記大過三次之最後一次懲罰處分發布次日,發布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處分,並以累滿記大過三次之最後一次懲罰處分發布之次日,為撤職或廢止起役生效日。
  2.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撤職或廢止起役,並停止任用或不得志願入營一年之處分者,權責長官得不召開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懲罰諮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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