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該條規定如下: 1. 非軍事機關之非軍事性職務,不得借調現役軍官、士官。但因業務需要而任職時間在一年以內,且於軍事無妨礙時,得由國防部陳轉行政院核予借調,並依隸屬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存記列管。其給與,由借調機關依規定配發之,借調期滿,應即返回原屬單位。 根據這段法條,非軍事機關的非軍事性職務不得借調現役軍官或士官。然而,如果因業務需要,任職時間在一年以內並且不會對軍事造成妨礙,則可以由國防部提出陳述後經行政院核准借調。借調期間該軍官或士官將由原屬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隸屬關係進行存記列管,給與則由借調機關依規定進行配發。借調期滿後,軍官或士官應立即返回原屬單位。 範例:舉個例子來說,在某個軍事機關內,由於業務需要,他們需要一位軍官去借調一個非軍事機關的某個非軍事性職務。這個職務的需求時間僅為六個月,而且在這段時間內不會對軍事造成任何妨礙。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在國防部經過陳述後經行政院核准,這位軍官可以借調到該非軍事機關進行工作。借調期間,借調機關將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給與的配發。在借調期滿後,該軍官將立即返回原屬單位。 2.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借調之軍法官,不受前項有關借調期間、方式、存記列管及給與規定之限制。 根據這段法條,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的檢察署根據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的規定,借調的軍法官不受前述借調期間、方式、存記列管及給與規定的限制。 範例:舉個例子來說,一個地方法院正在審理一個重要的軍事案件,需要一位熟悉軍法的軍官擔任特别聯絡官。根據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的規定,該地方法院可以借調一位軍法官來擔任特别聯絡官,而這位軍法官不受前述借調期間、方式、存記列管及給與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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