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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停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停職。 二、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自羈押之日起停職。 三、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通知或強制到案移送法院審理者,自移送之日起停職。
  2. 前項人員停職後,其原缺仍予保留,如因業務需要,得調整其底缺或視其情形暫調為編制外軍官、士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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