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失蹤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二、因案羈押後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 (一)案件尚未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確定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列管,暫不復職。 (二)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三、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一)被俘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被俘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二)復官者經當事人申請,合於任職規定者,自核准回役之日起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