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失蹤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二、因案羈押後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 (一)案件尚未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確定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列管,暫不復職。 (二)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三、其他免職原因消滅,合於任職條件者: (一)被俘歸來,經考核合格,並合於被俘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自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二)復官者經當事人申請,合於任職規定者,自核准回役之日起復職。
根據所引用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6 條,該條規定了軍官、士官免職後的復職規定。根據具體情況,復職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一、失蹤歸來:經考核合格,並符合失蹤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從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二、因案羈押後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 (1) 案件尚未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確定者,由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列管,暫時不復職。 (2) 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為無罪,或判決有罪但宣告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從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三、其他免職原因消滅,並符合任職條件: (1) 被俘歸來,經考核合格,並符合被俘歸來人員任用規定者,從核定回役之日起復職。 (2) 申請復官,並符合任職規定者,從核准回役之日起復職。 範例:如果一位軍官因案件而被逮捕並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結束後,最後被裁定無罪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則根據此法條,從核定回役之日起該軍官可以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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