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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二、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撤職。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或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五、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 (一)有嚴重敗壞軍紀行為,經調職察看結果,仍不堪任用,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二)無故曠職廢弛公務導致嚴重不良後果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
  2. 前項人員,如已因停職屆滿三個月而免職者,其撤職日期應追溯至免職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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