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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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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查明無損軍譽者,回復原職,有損軍譽者,予以調職察看或予辦理退伍。 二、因案羈押未滿三個月,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三、因案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易科罰金確定者,予以調任他職。 四、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審理而撤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2. 2.前項之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均自停職之日起生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的規定,停職未滿三個月且原因消滅時,應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具體規定如下: 1. 失蹤歸來,經查明沒有損害軍譽的,應回復原職;若有損害軍譽的,則要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2. 因案羈押未滿三個月,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的,應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3. 因案經偵查或審判結束,處分為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的,應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若判決為有罪但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的,則應調任他職。 4. 被認定為流氓,並移送法院審理,但後來撤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的,應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除了以上的解釋外,我無法提供更多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有關的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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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