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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規定如下: 一、失蹤歸來,查明無損軍譽者,回復原職,有損軍譽者,予以調職察看或予辦理退伍。 二、因案羈押未滿三個月,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三、因案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或判處拘役罰金易科罰金確定者,予以調任他職。 四、經認定為流氓,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審理而撤回移送,或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者,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
  2. 前項之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均自停職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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