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有关軍官和士官撤職後的復職規定如下: 一、如果軍官因有期徒刑以上的判决,并且经依法開釋后,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過失犯的规定,经核定回役的,应该予以復職。 二、如果判决有罪经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无罪并且确定的,经核定回役的,应予復職,并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资。 三、如果因案通緝者,经撤銷通緝,并查明無損軍譽的,经核定回役的,应予復職。 四、如果根据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被撤職者,在停止任用期間屆滿,或因其他重大原因被撤職者,经核定回役的,应予復職。 此外,士官如果在撤職後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并經核定回役的,也應予復職。 参考资料:《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