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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 5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軍官撤職後,復職規定如下: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者,執行後經依法開釋,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過失犯,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二、判決有罪經再審非常上訴改判無罪確定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並追算其曾受羈押執行徒刑期間之年資。 三、因案通緝者,經撤銷通緝,並查明無損軍譽,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撤職者,停止任用期間屆滿,或其他重大原因撤職者,經核定回役,應予復職。
  2. 士官撤職後合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經核定回役者,應予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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