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離職規定如下: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在所需移交期限前到達服務單位者,必須依照生效日期離職。 二、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服務單位距生效日期已不足下列期限,或已逾生效日期者,則以本人奉到調職、離職或分配之日起,照下列所需移交期限離職: (一)非經管財務之幕僚及未任實職人員,以五日為限。 (二)各單位副主官、副主管以七日為限。 (三)各單位主官、主管以九日為限。 (四)經管財務帳務補給器材等人員,以十二日為限。
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該條規定了軍官、士官離職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例,軍官、士官的離職時間取決於調職令或分配令的到達時間和生效日期。如果令到達服務單位的時間不到所需移交期限,或已逾生效日期,則軍官、士官應在接到調職、離職或分配令之日起按照所需移交期限離職。根據不同職務的不同要求,移交期限分別為五日、七日、九日或十二日。然而,根據所提供的內容,並沒有涉及具體的範例或相關參考資料,所以無法提供進一步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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