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 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軍官、士官離職規定如下: 一、調職令或分配令在所需移交期限前到達服務單位者,必須依照生效日期離職。 二、調職令或分配令到達服務單位距生效日期已不足下列期限,或已逾生效日期者,則以本人奉到調職、離職或分配之日起,照下列所需移交期限離職: (一)非經管財務之幕僚及未任實職人員,以五日為限。 (二)各單位副主官、副主管以七日為限。 (三)各單位主官、主管以九日為限。 (四)經管財務帳務補給器材等人員,以十二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