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評價雇用人員之退休規定如左: 一、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屆齡退休:連續服務年資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於退休日一個月前通知其辦理退休,退休日係指屆滿足齡之次月一日。 三、強制退休: (一)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 因病或體能衰退,經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者。 前項第二款屆齡退休人員,如確因任務需要,且其健康、心智適任者,得予留用,逐年辦理延期退休,惟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歲,有關退休處理作業規定,由各總部訂定,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