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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 異動日期:87 年 09 月 0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國防部
  • 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本準則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評價雇用人員管理及有關權益,均按本準則辦理。

評價雇用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雇用之生產、修護、檢驗等軍工廠,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雇用之實際從事製造、修護 指導操作技術,或與製造、修護技術有關之支援工作人員而言,共區分為一至十二職等如附件一 。

國防部管理權責如左: 一、軍工廠實施評價雇用之核定。 二、各總部評價雇用基本員額與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核定。 三、評價雇用人員之工資及退休、資遣、撫卹金標準之訂定。

各總部管理權責如左: 一、所屬軍工廠實施評價雇用之建議。 二、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基本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審定。 三、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需求之審查及申請。前項第二款所稱基本員額,係指配合軍工廠既有機具設備,維持基本製造,修護能量所需之評價雇用員額而言。

各軍工廠上一級管理單位之灌責如左: 一、所需評價雇用人員職組、職系、職別、職等範圍評價標準之訂定。 二、所屬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職等分配需求之計算與申請。 三、評價雇用十等至十二等人員之准。 前項年度員額及職等分配需求,應按各年度製造修護計畫所需工時,及參考基本員額等資料計算與管制。

各軍工廠管理權責如左: 一、提供評價雇用人員基本員額所需職組、職系、職別及職等範圍之建議。 二、依核定評價雇用人員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運用。 三、評價雇用十等以上人員之遴選及報。 四、評價雇用九等以下人員之遴選及任用。

第 二 章 遴用及工資

評價雇用人員按年度核定員額及職等,由各軍工廠依第六條訂定之評價標準遴選,按規定權責雇用之。 評價雇用人員資格審查標準如附件二。

評價雇用人員工資薪點標準如附件三,各職等點值另訂之。 計件制軍工廠評價雇用人員工資標準,由各總部訂定,並報國防部備查。評價雇用人員得另給績效獎金,其計算及運用規定如附件四。

第 三 章 考成與晉升

評價雇用人員考成規定如左: 一、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由服務單位就其工作績效、品德、學識、才能、體格等項辦理年度考成。 二、評價雇用人員考成,每年度辦理一次,以一百分為滿分,其評分等級如左: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 丁等:未滿六十分。 三、考成績等分佈應受當年度考成總人數百分比之限制,其比例規定如左: (一) 優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二) 甲等: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 (三) 乙等 (含) 以下不予限制。 四、辦理考成細節事項,由各總部針對單位特性及實際需要另定之。

評價雇用人員之晉升區分為晉級及晉等兩種,分別規定如左: 一、晉級:依據年度考成結果辦理之,其標準如左: (一) 考成在乙等以上者,一律晉一級,但以晉至本等最高級為限,不得越等。 (二) 年度考成丙等以下者不予晉級。 (三) 晉級作業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辦理一次,以當年七月一日生效。二、晉等: (一) 評價雇用人員之晉等,配合年度考成,每年檢討一次,但以晉一等為限,不得越等,以當年七月一日生效。 (二) 各職等停年最少四年。四年內考成均在乙等以上,並佔高職等缺者,晉上一職等。但晉七等以上人員必須經「技術評鑑」考試及格。其原支功級工資晉等者,按上一職等相當薪點提敘一級起薪。 (三) 晉七等以上人員之「技術評鑑」考試規定,由各總部針對所屬各廠技術特性、工作需要等訂定之,並報國防部備。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及休假

評價雇用人員以每週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時為準,如因軍事任務需要,得以命令延長之,並發延時工資。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之延時工資發放標準如附件四。

評價雇用人員休假規定如左,假期工資照發: 一、每七日休息一日作為例假。 二、國定假日及特定節日依「陸海空軍休假規則」辦理。 三、五一勞動節休假一日。

評價雇用人員連續工作滿一定期限,按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增加休假一日,以增加至三十日為限。

評價雇用人員請假規定如左: 一、事假:一次以五日為限,並在特別休假內扣除,逾每年規定之特別休假日數,扣發各日工資,其逾越日數全年累計達三十日以上者,得予解除雇用。 二、病假: (一) 病假在三日以上者,須具有醫師證明。 (二) 全年累計免扣薪資病假日數,由各總部依年資訂定之,最高不得逾十五日。 (三) 病假期間,全年累計逾免扣工資日數,工資減半發給。逾三十日者,停發工資,逾三個月者,得予解除雇用。 (四) 連續服務五年以上之績優人員,病情嚴重,經醫院證明確須長期療養者,工廠主官得給半年內之特准病假,特准病假期間,工資照發。特准病假期滿後,停發工資,但得保留底缺一年。 三、婚假:評價雇用人員本人結婚,給予婚假十日,假期內不扣工資。 四、娩假:女性評價雇用人員分娩,憑醫院證明,給娩假八週,流產給流產假四週,工資照發。 五、喪假: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八日,工資照發。 (二) 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六日,工資照發。 (三) 兄弟姊妹喪亡者,給喪假三日,工資照發。 公務、公傷、職業病或特殊情形給假規定,由各總部視軍工廠特性另定,報國防部核定實施之。

第 五 章 退休、資遣及解除雇用

評價雇用人員之退休規定如左: 一、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屆齡退休:連續服務年資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於退休日一個月前通知其辦理退休,退休日係指屆滿足齡之次月一日。 三、強制退休: (一)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 因病或體能衰退,經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者。 前項第二款屆齡退休人員,如確因任務需要,且其健康、心智適任者,得予留用,逐年辦理延期退休,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歲,有關退休處理作業規定,由各總部訂定,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符合第十五條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強制退休之評價雇用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評價雇用人員因個人生理或心理狀況不能適任,或遇服務之軍工廠任務緊縮、轉移,或一年以上契約期滿,服務之軍工廠不與續約者,或不可抗力之停工一個月以上時,得予資遣,並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資遣費基數及支給標準與退休金同。

評價雇用人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資遺。 一、契約屆滿不願續約者。 二、自請提前解約者。 三、因違法犯紀解雇者。

評價雇用人員因故確不能繼續工作,在無妨礙軍工廠任務之狀下,經主官准,得提前解除雇用,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簽訂契約之無定期契約人員,應繳納五個月基本工資之補償金。但年滿五十歲以上者免繳。 二、簽訂契約之定期契約人員,應按其未滿契約月數,每一月數繳納月支之基本工資十二分之一補償金,但以最高五個月基本工資為限。

評價雇用人員違規犯紀,得視情節解除雇用,並得比照前條補償金標準追繳補償金。

第 六 章 保險及補償

評價雇用人員,應由雇用之軍工廠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

評價雇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用之軍工廠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軍中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用之軍工廠支付費用補償者,雇用之軍工廠得予以抵充之: 一、評價雇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用之軍工廠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評價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用之軍工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評價雇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評價雇用人員遭受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用之軍工廠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七 章 兵役處理

評價雇用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申請緩召或逐次召集,其申請程序及作業,由雇用之軍工廠依法令辦理。

評價雇用人員於契約期間中服兵役者,應於法定役期期滿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三個月內復職,逾期不辦理復職者,予以解雇。評價雇用人員,於契約屆滿時服兵役者,雇用之軍工廠得因需要,應其申請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其有效期間以退伍後三個月內為限。

第 八 章 附則

各總部依本準則就左列規定事項另定作業規定,呈報國防部備查。 一、評價雇用人員為國軍專任雇用人員,應遵守法紀,嚴禁參加或從事任何違背國軍使命,或破壞軍紀,有損軍譽之組織或活動,違者一律解雇,並依有關法令嚴處。 二、因戰備或緊急任務需要時,不得藉故拒絕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並得停止休假,違者視同違犯廠規處分。 三、關於其他違規犯紀事項。 四、關於試用、保證、契約、獎懲、福利等事項。 五、關於國內外選訓之延期及其服務事項。

各總部奉准辦理之技術學校畢業生管理作業規定,得參考本準則另定之。

本準則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