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價雇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用之軍工廠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軍中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用之軍工廠支付費用補償者,雇用之軍工廠得予以抵充之: 一、評價雇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用之軍工廠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評價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用之軍工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評價雇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評價雇用人員遭受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用之軍工廠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22條規定了評價雇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用之軍工廠應給予補償的規定。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參照,雇用之軍工廠可以抵充勞工保險條例、軍中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用之軍工廠支付的補償費用。 根據該條第一項,如果評價雇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雇用之軍工廠應該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職業病的種類及其醫療範圍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 第二項提到,如果評價雇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而,如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且被指定的醫院判定其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第三款的殘廢給付標準,雇用之軍工廠可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這項工資補償責任。 根據第三項,如果評價雇用人員在治療終止後,被指定的醫院診斷其身體遺存殘廢,雇用之軍工廠應按其平均工資和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則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 第四項提到,如果評價雇用人員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而死亡,雇用之軍工廠除了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外,還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遺屬受領死亡補償的順位依序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 以上解釋基於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22條的內容,比對了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