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 五 章 退休、資遣及解除雇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評價雇用人員之退休規定如左: 一、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屆齡退休:連續服務年資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於退休日一個月前通知其辦理退休,退休日係指屆滿足齡之次月一日。 三、強制退休: (一)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 因病或體能衰退,經公立或四級以上軍醫院體檢,不適於繼續服務者。 前項第二款屆齡退休人員,如確因任務需要,且其健康、心智適任者,得予留用,逐年辦理延期退休,惟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歲,有關退休處理作業規定,由各總部訂定,報國防部核定後實施。
符合第十五條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強制退休之評價雇用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評價雇用人員因個人生理或心理狀況不能適任,或遇服務之軍工廠任務緊縮、轉移,或一年以上契約期滿,服務之軍工廠不與續約者,或不可抗力之停工一個月以上時,得予資遣,並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資遣費基數及支給標準與退休金同。
評價雇用人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資遺。 一、契約屆滿不願續約者。 二、自請提前解約者。 三、因違法犯紀解雇者。
評價雇用人員因故確不能繼續工作,在無妨礙軍工廠任務之狀下,經主官核准,得提前解除雇用,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未簽訂契約之無定期契約人員,應繳納五個月基本工資之補償金。但年滿五十歲以上者免繳。 二、簽訂契約之定期契約人員,應按其未滿契約月數,每一月數繳納月支之基本工資十二分之一補償金,但以最高五個月基本工資為限。
評價雇用人員違規犯紀,得視情節解除雇用,並得比照前條補償金標準追繳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