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價雇用人員,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資遺。 一、契約屆滿不願續約者。 二、自請提前解約者。 三、因違法犯紀解雇者。
根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18條,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雇員,不得視為資遣: 一、契約屆滿後不願意續約的雇員。 二、自行提前解約的雇員。 三、因違法或犯紀而被解雇的雇員。 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和參考資料,有以下範例可以說明該條的應用情況: 根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第十五條》,如果一名部隊中的雇員的契約即將屆滿,但他表示不願意續約,那麼雇主不需要給予該雇員資遣費。如果有一名雇員提前解約,根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第十五條》的規定,雇主也不需要給予該雇員資遣費。另外,如果一名雇員因犯紀或違法而被解雇,根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第十五條》的規定,雇主也不需要給予該雇員資遣費。 以上所述即為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18條的釋義,參考資料主要來自《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本身以及相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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