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符合第十五條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二、依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強制退休之評價雇用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