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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第一年於核定後二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九月發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六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度生效者,其補償金總額分二年發給,每年發給二分之一,第一年於退伍、除役或撫卹時發給,第二年於九月發給。於八十八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伍、除役或撫卹時發給。
  2. 合於補償金發給對象,年滿七十二歲以上在臺灣地區無負扶養義務人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其補償金得一次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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