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職停役,羈押停役,刑事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並具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核予回役。 一、撤職停役屆滿一年,經考核品行良好者。但因叛亂、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羈押停役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或經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徒刑刑期屆滿,或經依法赦免、減刑、假釋、悛悔有據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由所隸後備管理機關,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由軍法機關分別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根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撤職停役、羈押停役、刑事停役在停役原因消滅時,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可核予回役: 1. 撤職停役已屆滿一年,且品行良好。但若因叛亂、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則不在此限。 2. 經羈押停役者,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或經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宣告緩刑確定者。 3. 判處徒刑刑期屆滿,或經依法赦免、減刑、假釋、悛悔有據者。 根據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不同種類的停役情況對於能否回役的要求有所不同,並由相關單位進行檢討和核定回役名冊。 例如,根據《臺灣步兵第一九三旅四二迫砲連二》案,被告由於叛亂罪被判有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經過刑期屆滿後,符合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因此有資格申請回役。被告應提出回役名冊,並由相關單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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