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章 附則
§ 33–43共 11 條
七十年七月一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給標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百分之七十五計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退休俸規定同。
前項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但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比照第二十九條扣減基數規定將應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
原由假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者,不適用前項扣減基數或年資之規定。
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退伍除役軍官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考送國外留學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未屆滿現役年限者,至屆滿現役年限之翌日起,依留學時間之二倍計算,已逾現役年限者,於留學歸來,自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依留學時間二倍計算之,未逾一月者,以一月計。
二、考送留學逾二次以上者,其延長現役時間,應依前款累積計算。
前項延長現役時間,最多不得逾四年,但因業務需要,延長服役四年以上者,各總部得依國防部規定,由留學軍官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再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其時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經考選入國內大專院校進修者,比照前兩項規定延長服役。
經派赴國外考察、觀摩、訪問、見學、研討之人員,事先未特別規定返國需延長服役者或依規定應服役至各階現役最大年限者,不適用第一項延長服現役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服軍官役者,應舉行效忠中華民國宣誓,其誓詞如左: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
軍官在服役期間依法免官者,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者,其判刑在七年以上者予以禁役,未滿七年者,依法轉服常備兵現役或預備役。
二、因喪失國籍而免官者,予以除役。
本細則之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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