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根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的規定,軍官在退伍除役後的次月份開始計算,若在五年內沒有行使退伍除役權利,該權利將會消滅。然而,如果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行使該權利,則請求權的計算時間將從可以行使該權利的時候開始計算。 根據裁判書的相關事實,原告為陸軍政戰上尉軍官,於退伍後的五年期限內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退伍金。根據法律規定,若無不可抗力事由,逾期申請的退伍金請求權將會消滅。然而,根據原告的主張,他認為退伍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且認為國防部未通知退伍金請求權超過五年會消滅的情形。 根據裁判書的判決,法院認為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並未與母法(民法)有牴觸,且該條款的規定是有實際需要的,因此應予以適用。法院也指出,陸海空軍軍官的退伍除役權利包括退伍金請求權,都有五年消滅時效的規定。而且,適用這項規定不受主管單位是否個別通知的影響。所以,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退伍金請求權已經逾期,並且遭到拒絕是符合法律的。因此,原告的訴訟論點並無法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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