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停役、被俘停役、免職停役者,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回役。 一、失蹤或被俘歸來,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者。 二、免職停役原因消滅,經檢討無重大過失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由收訓單位;第二款人員,由所隸後備管理機關分別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根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失蹤停役、被俘停役、免職停役者若在停役原因消滅後,符合復職規定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予回役: 1. 失蹤或被俘歸來,經查明並證實其無損軍譽,且經考核合格者。 2. 免職停役原因消滅後,經檢討證實其無重大過失者。 根據該條,第一款中的人員應由其收訓單位檢討,而第二款的人員則應由所隸的後備管理機關進行檢討,並填具回役名冊,再層報所隸的經管單位進行核定。由此可見,該條對於失蹤停役、被俘停役、免職停役者的回役程序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參考資料: -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行政院公報,第9828號,民國68年9月30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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