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停役 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被俘停役 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撤職停役 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四、羈押停役 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五、刑事停役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未受免官處分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役。 前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並於核定後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列入後備管理。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免職停役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免職並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 二、外職停役 應國家需要,於軍事無妨礙且專長盈餘時,經核准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第一款人員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第二款人員層報國防部核定,並於核定後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列入後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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