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軍官退伍除役時,應依本條例規定,按服役年資,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但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輔導安置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而僅發給結算單,俟其脫離輔導就業時,按其服役年資及志願,憑結算單申請核發退伍金或退伍俸。但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二、原支領退休俸經輔導就業者,應自就業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就業後,再依志願申請恢復退休俸或改支退伍金。 三、經檢定合於就醫標準者,得入榮民醫院治療,其原住軍醫院者,應於退伍生效之日轉入榮民醫院繼續治療,在醫院治療期間得依年資支領退休俸或退伍金,未支領退伍金者,病癒出院後,得按個人狀況及志願,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輔導就業。 因外職停役辦理退伍者,應依輔導就業規定緩發退除給與,但勛獎章獎金及榮譽獎金仍應發給。 輔導就業軍官,於爾後支領退伍除役給與時,其退休俸、贍養金月薪額 或退伍金基數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比照調整其應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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