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的规定,以下是对该条款的解释: 1.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当第一项停役的原因消除时,可以考虑回役的情况和军事需要,具体规定如下: a. 根据第一款规定,失踪超过三个月或根据第二款规定被俘而停役的人,在失踪或被俘后,经查明在失踪或被俘期间没有损害军譽,并且考核合格。 b. 根据第三款的规定,休职而停役的人,在休职期满后。 c. 根据第四款的规定,因犯罪被羁押超过三个月而停役的人,在取消或停止羁押时,经过不起诉处理或者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缓刑确定。 d. 根据第五款的规定,正在执行刑罚而停役的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根据法律的赦免、假释、减刑或刑期届满释放,在经过考核和有悔改证据的情况下,并且没有待执行的安全处分。但如果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情况,不会被退除并给予实物安排,不予回役。 e. 根据第六款的规定,因依法停止任用而停役的人,在停止任用的停役原因消除后,经查明在停止任用期间没有损害军譽,并且考核合格。 f. 根据第七款的规定,受到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或其他安全处分判决而停役的人,除非观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已经执行完毕,否则不会回役,其他安全处分执行完毕后,经过考核和有悔改证据。 g. 根据第八款的规定,经过人员评判会审查停役的人,在停役的原因消除后,经查明在停役期间没有损害军譽,并且考核合格。 2. 当这些人员回役时,相关机构或单位应根据以下规定进行回役名册的制作,并层报国防部和各作战指挥部核定: a. 被俘人员由接受训练的单位负责办理。 b. 失踪人员、根据第二、五和七款的人员,由相应的后备军人管理机构根据国防部或各作战指挥部的通知或申请办理。 c. 根据第三、四和六款的人员,由相应的后备军人管理机构根据军事(司法)机关的通知或申请办理。 参考资料: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 《軍事施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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