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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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免予回役: 一、第五條第一款人員。 二、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者。 三、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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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第 6 條》,停役人員的停役原因消滅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並且不妨礙國防軍事,可以免予回役: 1. 法規中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員。 2. 作戰中被俘、失蹤或在執行公務時失蹤且被俘或失蹤期間超過一年者。 3. 已回役但補服現役的役期未滿三個月的人員。 舉例:如果一位常備兵因參與作戰期間被俘,並且其被俘期間已經超過一年,根據該法條,他可以免予回役。
- 第五條第一款條文
-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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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