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11.29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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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國防軍事無妨礙,指平時常備兵兵源滿足國防軍事需要。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前,不辦理各項召集。
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免予回役:
一、第五條第一款人員。
二、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者。
三、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停役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後,列冊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
-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屬體位未定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按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國軍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複審後,判定其體位。
-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複審,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複審小組,會同實施。
- 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判定體位時,認有疑義者,得指定其他國軍醫院再複檢。
- 前項人員對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者,應於接獲檢定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再複檢。
- 前二項再複檢結果與原複檢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再複檢。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至國軍醫院複檢及再複檢,所需醫事相關經費及住院檢查期間所需主副食費,由實施複檢及再複檢之國軍醫院比照現役軍人辦理。
停役人員經核定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入營,補服其現役役期。
停役人員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每月列冊送原核定停役之人事權責機關,以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辦理退伍。
本辦法作業所需之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另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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