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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11.29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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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國防軍事無妨礙,指平時常備兵兵源滿足國防軍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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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符合常備役體位者。 二、因通緝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三、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停役人員,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四、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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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免予回役: 一、第五條第一款人員。 二、因作戰被俘、失蹤或執行公務失蹤停役,其被俘或失蹤期間逾一年者。 三、回役後應補服之現役役期未滿三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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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役人員回役或免予回役之審查作業,按其停役原因區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每月列冊定期審查。 二、因通緝羈押、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後,即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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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役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應予回役或免予回役後,列冊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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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屬體位未定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按體位區分標準第五條規定,協調國軍醫院後,通知停役人員按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國軍醫院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初判體位,陳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複審後,判定其體位。
  2.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複審,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複審小組,會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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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縣市後備指揮部對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判定體位時,認有疑義者,得指定其他國軍醫院再複檢。
  2. 前項人員對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者,應於接獲檢定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申請再複檢。
  3. 前二項再複檢結果與原複檢結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病名再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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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至國軍醫院複檢及再複檢,所需醫事相關經費及住院檢查期間所需主副食費,由實施複檢及再複檢之國軍醫院比照現役軍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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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役人員經核定免予回役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每月列冊送原核定停役之人事權責機關,以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辦理退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11.2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