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 第 8 條(軍事審判權之擴大(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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