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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8軍事審判權之擴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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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2. 2.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3. 3.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法第8條,此法條主要是講述在戒嚴時期,對於一些特定的罪行,軍事機關有權自行審判或交由法院審判。具體來說,包括內亂罪、外患罪、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殺人罪、妨害自由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毀棄損壞罪等。此外,該法條還提到在警戒地域內,對於第一項中列舉的一些罪行,軍事機關也有權自行審判或交由法院審判。 根據最新資料,現在中華民國已不實行戒嚴制度,因此該法條已經停止適用。

立法沿革 3

(0231116 制定)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0370415 全文修正)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0371231 修正)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0231116 制定)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0370415 全文修正)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0371231 修正)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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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法第 8 條規定:「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嚴法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3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