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法 第 8 條(軍事審判權之擴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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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法第8條,此法條主要是講述在戒嚴時期,對於一些特定的罪行,軍事機關有權自行審判或交由法院審判。具體來說,包括內亂罪、外患罪、妨害秩序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殺人罪、妨害自由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恐嚇及擄人勒贖罪、毀棄損壞罪等。此外,該法條還提到在警戒地域內,對於第一項中列舉的一些罪行,軍事機關也有權自行審判或交由法院審判。 根據最新資料,現在中華民國已不實行戒嚴制度,因此該法條已經停止適用。
立法沿革 3 版
(0231116 制定)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0370415 全文修正)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0371231 修正)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 刑法法規
- 內亂罪名詞
- 妨害秩序罪名詞
- 偽造名詞
- 殺人罪名詞
- 妨害自由罪名詞
- 擄人勒贖罪名詞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9 條條文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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