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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9軍事審判權之擴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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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戒嚴法第9條,該條規定了當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相關刑事和民事案件可以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這意味著在特殊情況下,軍事機關可以行使審判權,代替無法行使職權的法院。例如,在戒嚴期間,由於接戰地域與法院的交通斷絕,該地軍事機關可以審判相關案件,以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定。

立法沿革 2

(0231116 制定)

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貸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0370415 全文修正)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0231116 制定)

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貸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0370415 全文修正)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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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法第 9 條規定:「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戒嚴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3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