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列之不動產,不得徵用之。
根據軍事徵用法第48條規定,非動員戡亂時期,不動產徵用具有限制,即不得徵用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列的不動產。 參考資料: 根據軍事徵用法的相關法條: - 第九條規定了一些不得徵用的物品,包括牧場、森林地、無建築物的空地、私有街道等。請參見軍事徵用法第34條。 - 第十條規定了徵用人民財產時需要考慮的一些因素,包括確定軍事上的需要、應徵人可以提供而不致影響其基本生活、無法以其他方式獲得、或者其他方式需要的時間太長而影響軍事行動。請參見軍事徵用法第2條。 - 第十一條規定了徵用權人對徵用標的的處置,包括使用和其他軍事上必要的處置。請參見軍事徵用法第12條。 這些法條具體限制了軍事徵用的範圍和程序,確保徵用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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