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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48不動產徵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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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列之不動產,不得徵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徵用法第48條規定,非動員戡亂時期,不動產徵用具有限制,即不得徵用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列的不動產。 參考資料: 根據軍事徵用法的相關法條: - 第九條規定了一些不得徵用的物品,包括牧場、森林地、無建築物的空地、私有街道等。請參見軍事徵用法第34條。 - 第十條規定了徵用人民財產時需要考慮的一些因素,包括確定軍事上的需要、應徵人可以提供而不致影響其基本生活、無法以其他方式獲得、或者其他方式需要的時間太長而影響軍事行動。請參見軍事徵用法第2條。 - 第十一條規定了徵用權人對徵用標的的處置,包括使用和其他軍事上必要的處置。請參見軍事徵用法第12條。 這些法條具體限制了軍事徵用的範圍和程序,確保徵用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 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 不動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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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徵用法第 48 條規定:「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列之不動產,不得徵用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徵用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