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1.07

軍事徵用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1適用範圍開分頁 ›
陸、海、空軍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軍事上緊急之需要,得依本法徵用軍需物及勞力。 陸、海、空軍機動演習之徵用,依第五章之規定。
2徵用要件開分頁 ›
前條第一項軍需物及勞力,具備左列各款情形時,始得徵用之: 一、確為軍事上所必需者。 二、確為應徵人所能供給,而不致妨害本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者。 三、不能依其他方法取得,或雖能依其他方法取得而需時過久足以貽誤軍機者。
4行使軍事徵用權人開分頁 ›
軍事徵用權限於,左列各長官行使之: 一、陸、海、空軍總司令。 二、軍政部長、海軍部長、航空委員會委員長。 三、陸軍總司令、總指揮、軍長、師長、獨立旅旅長。 四、海軍艦隊司令、分遣艦長、陸戰隊獨立旅旅長。 五、要塞或要港司令。 六、空軍區司令、指揮官。 七、兵站總監。
第二章 徵用標的
7徵用物開分頁 ›
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 一、彈藥、槍砲、電信器具、材料及其他作戰之工具。 二、糧食、飲用水、飼料、燃料、飲食及烹飪器具。 三、服裝及服裝材料。 四、衛生醫藥之器具材料。 五、房屋廄圉或倉庫。 六、乘馱輓用之牲畜、車輛、船舶、鐵道、火車、電車、航空器暨各種搬運及交通設備。 七、造船廠、航空器製造廠及其他可供軍用之工廠。 八、醫院。 九、土地。 十、其他軍事上所必需之動產及不動產,經國民政府以命令指定者。
10徵用之限制開分頁 ›
左列各款,在合圍地內或緊急危難之時而確有徵用之必要者,不得徵用之: 一、政府及自治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物。 二、消防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物。 三、圖書館、博物館、學校、習藝所及其他教育、藝術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設備。 四、公務或交通用必要之車、馬及供孳育之種牛、種馬。
13操業者之併徵開分頁 ›
徵用左列之物時,得併徵用其操業者: 一、輪船、鐵道、火車、電車、汽車、航空器、騾車、馬車。 二、造船廠及其他可供軍用之工廠。 三、醫院。
14服務人員之徵用與例外開分頁 ›
年滿二十歲未逾四十五歲身體健全之男子,為軍事上必需之服務,得徵用之。 前項規定於左列之人不適用之: 一、正在服兵役中。 二、公務員。 三、外國使館領事館所屬人員及依條約應免徵者。 四、學校之教職員及在學校肄業者。 五、獨自經營農、工、商業,而因徵用其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 六、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 七、職務上對於所在地之民眾有重大貢獻,而為該地民眾所不可缺少者。
第三章 徵用程序
19徵用程序開分頁 ›
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 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徵用書應逕交付市行政長官,由市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自行或委託區長實施徵用。
20徵用書之逕交(一)開分頁 ›
遇左列情形之一時,徵用書得逕交付市、縣行政長官、區長、鄉長、鎮長: 一、徵用標的為土地、房屋、飲用水,應就地徵用者。 二、事機危急不能依前條之規定辦理者。
21運輸設備徵用書之交付開分頁 ›
輪船、鐵道、火車、電車、汽車、航空器與其他類似之交通運輸及設備,不歸省或直隸行政院之市管轄,或歸二以上之省直隸行政院之市管轄者,徵用書應交付與中央主管行政機關,由該機關斟酌情形自行或委託所屬機關實施徵用。
24收受徵用物後之處理開分頁 ›
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示或登報公告之。
25徵用證書之填發開分頁 ›
有徵用權者,應按已徵用之勞力填發證明書,交由應徵人收執。 前項證明書應於徵用期終填發之,但徵用期在一月以上者,應按月填發之。
27徵用不當、不法之聲明異議開分頁 ›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受委託徵用者或應徵人,如認徵用為不當或不法,得向有徵用權者,或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請求糾正,如不為糾正時,得依左列規定聲明異議: 一、對於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之處分,得向其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對於區長、鄉長、鎮長之處分,得逕向市、縣行政長官為之;對於同業公會之處分,得向其所在地之市、縣行政長官為之。但對於行政院之決定,不得聲明異議。 二、對於有徵用權者之處分,得向有徵用權者之直接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次再向其上級機關聲明異議,至最高軍事機關為止。 前項所列受理機關收到聲明異議後,至遲應於三十日內予以決定。
28聲明異議之效力開分頁 ›
前條之聲明異議,無停止徵用之效力。但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認為必要時,得自動停止或暫緩實施徵用。
第四章 賠償
29徵用損失之賠償及價額之決定開分頁 ›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 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
33被徵用人、物之資遣及賠償開分頁 ›
被徵用人工作完畢後,應資遣回原徵用地。 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 前項損壞或價值之減少,以日常使用所生之當然結果者為限。 依第二項發還之物,如有損壞或減少價值情事,原物主或占有人未即當場驗明者,應於發還後五日內,向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有受委託徵用權者,提出書面聲明。但其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於五日內不能發見者,應於發見後五日內提出聲明,其不提出聲明或其發見在發還後逾一月者,不得請求賠償。
34請求賠償之限制開分頁 ›
對於左列各款之使用,除有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事外,不得請求賠償: 一、無建築物之空地。 二、牧場。 三、森林地。 四、私有之街道、巷衖、橋樑及其他類似設備。 五、空餘之寺廟、祠堂及其他類似之公共建築物。
35賠償應徵人之期限開分頁 ›
對於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應於填發徵用物受領證或徵用勞力證明書後三個月內賠償之,損害之程度不能即時確定者,其賠償金應於損害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但有徵用權者與應徵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37賠償金額之載明開分頁 ›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損害之程度,於填發第二十四條之受領證或第二十五條之證明書時可以決定者,應由填發者於受領證或證明書內載明賠償金額;其損害程度於發還徵用物時始可決定者,應由發還人於發還時出具證明 書載明賠償金額。 損害程度不能於前項時期決定者,應由有決定權者,於決定後填發通知書載明賠償金額。
39賠償金額之異議開分頁 ›
應徵人接到受領證、證明書或通知書後,對於所載之賠償金額,認為不足時,得於五日內向徵用地之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聲明異議
41不服決定之異議聲明開分頁 ›
不服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後十日內,向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再聲明異議。但賠償請求額在三百元以下或所爭執之利益不滿百元者,不得再聲明異議。 對於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不得聲明異議。
42地方軍事徵用委員會之組員開分頁 ›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市、縣地方法院或其同等司法機關之推事或審判官一人。 二、市、縣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為社會局長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四、市縣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關者,由市、縣行政長官指定當地有資望之公民一人代之;如徵用逕由同業公會實施者,由該同業公會之代表一人代之。 五、當地商會代表一人。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以推事或審判官為主席。
43高等軍事徵用委員會之組員開分頁 ›
高等軍事徵用評等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高等法院或高等分院之推事一人。 二、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四、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關者、由省、市行政長官指定當地有資望之公民一人代之。 五、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商會代表一人。 已參與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者,關於同一事件不得參與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 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以推事為主席。
第五章 陸海空軍機動演習之徵用
47機動演習不動產之徵用要件開分頁 ›
陸、海、空軍為實施機動演習,得徵用不動產。 前項不動產具備左列各款情形時始得徵用之: 一、確為演習所必需者。 二、其徵用不妨害應徵人及家屬之職業或使其生活發生困難者。 三、不能以其他方法取得者。
50機動演習徵用書之簽發、交付、通知開分頁 ›
本章之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與演習地之市、縣行政長官,由市、縣行政長官酌量地方情形,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 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實施徵用前以書面通知應徵人。
51機動演習被徵用不動產之交還及其使用代價與賠償開分頁 ›
被徵用之不動產應於演習完畢後,立即由有徵用權者,會同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交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交還被徵用之不動產時,應給與使用之代價,如被徵用之不動產一部或全部損壞或毀滅,並應予以賠償。 前項代價與賠償之數額,依所在地當時通行之標準定之。 凡因演習而受第二項以外之損害者,亦得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請求賠償。
54不當、不法徵用之起訴開分頁 ›
不動產之原物主或占有人,認徵用為不當或不法或徵用代價為過低或有損害請求權者,不服有徵用權者之決定時,得於收到徵用之書面通知或徵用代價或損害賠償之書面決定後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起訴
第六章 處罰
第七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徵用法全文共 65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1.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