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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第 33 條(被徵用人、物之資遣及賠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被徵用人工作完畢後,應資遣回原徵用地。 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 前項損壞或價值之減少,以日常使用所生之當然結果者為限。 依第二項發還之物,如有損壞或減少價值情事,原物主或占有人未即當場驗明者,應於發還後五日內,向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有受委託徵用權者,提出書面聲明。但其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於五日內不能發見者,應於發見後五日內提出聲明,其不提出聲明或其發見在發還後逾一月者,不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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