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左列各款之使用,除有損壞或減少價值之情事外,不得請求賠償: 一、無建築物之空地。 二、牧場。 三、森林地。 四、私有之街道、巷衖、橋樑及其他類似設備。 五、空餘之寺廟、祠堂及其他類似之公共建築物。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