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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第二章 徵用標的

§ 7–1812

7徵用物
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 一、彈藥、槍砲、電信器具、材料及其他作戰之工具。 二、糧食、飲用水、飼料、燃料、飲食及烹飪器具。 三、服裝及服裝材料。 四、衛生醫藥之器具材料。 五、房屋廄圉或倉庫。 六、乘馱輓用之牲畜、車輛、船舶、鐵道、火車、電車、航空器暨各種搬運及交通設備。 七、造船廠、航空器製造廠及其他可供軍用之工廠。 八、醫院。 九、土地。 十、其他軍事上所必需之動產及不動產,經國民政府以命令指定者。
9建物設備徵用之限制
養老院、盲啞院、慈幼院、托兒所、貧兒院、孤兒院、棲留所、戰時救護組織及其他慈善機關使用之必要場所、建築物及設備,不得徵用之。
10徵用之限制
左列各款,在合圍地內或緊急危難之時而確有徵用之必要者,不得徵用之: 一、政府及自治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物。 二、消防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執行職務所必要之物。 三、圖書館、博物館、學校、習藝所及其他教育、藝術機關使用之場所、建築物及設備。 四、公務或交通用必要之車、馬及供孳育之種牛、種馬。
13操業者之併徵
徵用左列之物時,得併徵用其操業者: 一、輪船、鐵道、火車、電車、汽車、航空器、騾車、馬車。 二、造船廠及其他可供軍用之工廠。 三、醫院。
14服務人員之徵用與例外
年滿二十歲未逾四十五歲身體健全之男子,為軍事上必需之服務,得徵用之。 前項規定於左列之人不適用之: 一、正在服兵役中。 二、公務員。 三、外國使館領事館所屬人員及依條約應免徵者。 四、學校之教職員及在學校肄業者。 五、獨自經營農、工、商業,而因徵用其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 六、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 七、職務上對於所在地之民眾有重大貢獻,而為該地民眾所不可缺少者。
15人之徵用次序
人之徵用次序如左: 一、無職業者,應先於有職業者。 二、年少者,應先於年長者。 三、多壯丁之戶應先於少者。
軍事徵用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