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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第 13 條(操業者之併徵)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徵用左列之物時,得併徵用其操業者: 一、輪船、鐵道、火車、電車、汽車、航空器、騾車、馬車。 二、造船廠及其他可供軍用之工廠。 三、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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