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徵用權者,對於徵用標的,得視軍事上之需要,為左列之處分: 一、使用。 二、其他軍事上必要之處分。
根據軍事徵用法第12條,有徵用權者可以對徵用標的進行使用或其他軍事上必要的處分。具體來說,徵用部隊可以根據軍事需要來使用徵用的物品,也可以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理。這個條文並未具體列舉使用和處分的方式,因此具體的使用和處分行為需根據具體徵用情況和軍事需要來確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