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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第五章 陸海空軍機動演習之徵用

§ 47–5610

47機動演習不動產之徵用要件
陸、海、空軍為實施機動演習,得徵用不動產。 前項不動產具備左列各款情形時始得徵用之: 一、確為演習所必需者。 二、其徵用不妨害應徵人及家屬之職業或使其生活發生困難者。 三、不能以其他方法取得者。
50機動演習徵用書之簽發、交付、通知
本章之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與演習地之市、縣行政長官,由市、縣行政長官酌量地方情形,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 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實施徵用前以書面通知應徵人。
51機動演習被徵用不動產之交還及其使用代價與賠償
被徵用之不動產應於演習完畢後,立即由有徵用權者,會同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交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交還被徵用之不動產時,應給與使用之代價,如被徵用之不動產一部或全部損壞或毀滅,並應予以賠償。 前項代價與賠償之數額,依所在地當時通行之標準定之。 凡因演習而受第二項以外之損害者,亦得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請求賠償。
54不當、不法徵用之起訴
不動產之原物主或占有人,認徵用為不當或不法或徵用代價為過低或有損害請求權者,不服有徵用權者之決定時,得於收到徵用之書面通知或徵用代價或損害賠償之書面決定後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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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