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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第 7 條(徵用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 一、彈藥、槍砲、電信器具、材料及其他作戰之工具。 二、糧食、飲用水、飼料、燃料、飲食及烹飪器具。 三、服裝及服裝材料。 四、衛生醫藥之器具材料。 五、房屋廄圉或倉庫。 六、乘馱輓用之牲畜、車輛、船舶、鐵道、火車、電車、航空器暨各種搬運及交通設備。 七、造船廠、航空器製造廠及其他可供軍用之工廠。 八、醫院。 九、土地。 十、其他軍事上所必需之動產及不動產,經國民政府以命令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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