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徵用人之財產,除第十三條所規定者外,不得徵用。
根據軍事徵用法第18條規定,除了在第十三條中特別規定的情況下,被徵用人的財產不得被徵用。具體而言,軍事徵用法的第十三條規定了一些不得徵用的財產,包括無建築物之空地、牧場、森林地、私有之街道、巷衖、橋樑及其他類似設備,以及空餘之寺廟、祠堂及其他類似之公共建築物。這些財產在徵用時,除非有損壞或減少價值的情況,否則不得請求賠償。 這些資料來自於判決書中對軍事徵用法第18條及第34條的引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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