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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第 19 條(徵用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 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徵用書應逕交付市行政長官,由市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自行或委託區長實施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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