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徵人因徵用所受損害之程度,於填發第二十四條之受領證或第二十五條之證明書時可以決定者,應由填發者於受領證或證明書內載明賠償金額;其損害程度於發還徵用物時始可決定者,應由發還人於發還時出具證明 書載明賠償金額。 損害程度不能於前項時期決定者,應由有決定權者,於決定後填發通知書載明賠償金額。
根據軍事徵用法第37條,當應徵人因徵用而受到損害時,根據損害的程度,可以在填發受領證或證明書時就賠償金額做出決定。如果損害的程度只能在發還徵用物時才能確定,則應由發還人在發還時提供證明書來載明賠償金額。如果損害程度無法在前述的時期做出決定,則應由有決定權的人在決定後填發通知書,載明賠償金額。所需要的參考資料應與軍事徵用法有關,其中一個相關範例可以是徵用人在填發受領證或證明書時根據損害程度決定賠償金額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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