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徵用法 第 37 條(賠償金額之載明)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損害之程度,於填發第二十四條之受領證或第二十五條之證明書時可以決定者,應由填發者於受領證或證明書內載明賠償金額;其損害程度於發還徵用物時始可決定者,應由發還人於發還時出具證明 書載明賠償金額。 損害程度不能於前項時期決定者,應由有決定權者,於決定後填發通知書載明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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