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 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
根據《軍事徵用法》第29條,被徵用人因徵用而遭受的損害應該得到賠償。賠償金額應以實際直接損害為限,並根據徵用物品的市場價格、使用價格或勞力代價來確定。具體來說,如果有法定標準定義了價格或代價,則應按照該標準來確定;如果沒有法定標準,則應根據擁有徵用權的人、徵用區域的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被徵用人之間的協議來確定;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則應根據在戰爭發生前三年期間徵用地的平均價格或代價來確定。 例如,如果被徵用的是土地,且有法定標準確定了價格或代價,則應按照該法定標準確定賠償金額。如果沒有法定標準,則可以根據徵用權人、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被徵用人之間達成的協議來確定賠償金額。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則可以根據該土地在戰爭發生前三年期間的平均價格或代價來確定賠償金額。 參考資料:《軍事徵用法》第29條、《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相關判決書或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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