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徵用法 第 29 條(徵用損失之賠償及價額之決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應徵人因徵用所受之損害,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賠償之。其損害之賠償,以現實直接者為限。賠償金額應參照徵用物之買賣或使用價格或勞力之代價定之。 前項價格或代價,依徵用時之法定標準定之;無法定標準者,依有徵用權者,或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與應徵人之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依徵用地於戰事發生前三年間之平均價格或代價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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