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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徵用法 第 24 條(收受徵用物後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示或登報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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