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徵用權者,應按已徵用之勞力填發證明書,交由應徵人收執。 前項證明書應於徵用期終填發之,但徵用期在一月以上者,應按月填發之。
根據軍事徵用法第25條,應徵人如果具有徵用權,徵用應徵者的勞力後,需要填發一份證明書交由應徵人收執。根據該法條的規定,證明書應在徵用期終才能填發,但如果徵用期超過一個月的話,則需要按月填發證明書。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