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徵用法 第 43 條(高等軍事徵用委員會之組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高等軍事徵用評等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高等法院或高等分院之推事一人。 二、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四、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關者、由省、市行政長官指定當地有資望之公民一人代之。 五、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商會代表一人。 已參與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者,關於同一事件不得參與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 高等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以推事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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