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徵用法 第 42 條(地方軍事徵用委員會之組員)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市、縣地方法院或其同等司法機關之推事或審判官一人。 二、市、縣行政長官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為社會局長或其所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所在地較高級軍事機關之代表一人,如係同級,其公推之代表一人。四、市縣立法機關之代表一人;無立法機關者,由市、縣行政長官指定當地有資望之公民一人代之;如徵用逕由同業公會實施者,由該同業公會之代表一人代之。 五、當地商會代表一人。 地方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以推事或審判官為主席。